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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厅)

更新时间: 2026-01-18 10:34:59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益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宁夏回族自治区作为我国西北地区的重要省份,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于2021年9月1日正式施行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等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背景

1. 国家政策推动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这些政策法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

2. 地区发展需求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处西北内陆,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地区竞争力,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其作为推动地区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主要内容

1.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制度,对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归档和共享。

信用信息类型采集部门归集部门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民政、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等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
个人信用信息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门

2.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信用信息,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

3. 信用评价与应用

《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对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等领域。

4. 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

《条例》规定,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申请信用修复,并设立异议处理机制。对于错误、遗漏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正。

三、实施意义

1. 提高政府治理能力

《条例》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政府治理能力,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实现政府管理从“重审批、轻监管”向“重监管、轻审批”转变。

2. 优化营商环境

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激发市场活力。

3.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条例》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4. 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提高地区竞争力,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的实施对于构建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努力推动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更大成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和规范慈善活动,宁夏回族自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了本促进条例。

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慈善活动,任何特殊情况下的规定,都将遵循法律和法规的优先原则。

慈善活动被定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自愿、无偿进行的各种扶老、济困、助残、救孤、赈灾、医疗、助学等公益行为。

宁夏地区发展慈善事业采取政府引导、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多方合作的模式,强调慈善活动的自愿、无偿、合法、公开、诚实和信用,尊重捐赠者和受助者的权益以及尊严和隐私。

政府将慈善事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对慈善组织的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其他相关部门也需积极参与和配合。

宁夏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积极投身慈善活动,并对在慈善工作中有显著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自治区设立“宁夏慈善奖”,以表彰他们的卓越贡献。

扩展资料

《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经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慈善组织、募捐和捐赠、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促进措施、法律责任、附则7章48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任主体,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第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依法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招标投标综合服务,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第八条依法设立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注册权限登录使用交易平台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利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招标与投标第九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是否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依法不需要审批、核准的,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科技创新规律,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和服务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协同创新,发挥东西部科技合作机制的引导带动作用,推动自治区内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与东部地区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自治区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实施的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实施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报告和科技成果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科技项目承担者提供便利。第九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对经济高质量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自治区首次实施转化的;

(八)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有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制度,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科技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牵头组织实施。第十一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会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和分类评价体系,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考核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聘职称。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制定转化实施方案。第十三条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立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按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也可以带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离岗或者在岗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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