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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新修订)

更新时间: 2025-11-22 05:04:02

在我国的贵州省,有一部备受关注的法律——《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这部条例的出台,旨在弘扬社会正气,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来。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这部条例。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在过去的几年里,贵州省发生了一些令人痛心的见义勇为事件,一些英勇的市民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些英勇的行为往往没有得到充分的认可和奖励,甚至有些见义勇为者因此受到伤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贵州省决定出台《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1. 见义勇为的定义

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见义勇为。根据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非职务范围内,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采取合理、合法手段制止违法行为的行为。

2. 奖励措施

条例规定,对于见义勇为者,将给予以下奖励:

物质奖励: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并根据见义勇为者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精神奖励: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在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其他奖励:根据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情况,给予其他奖励。

3. 保护措施

为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还规定了以下保护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防止其遭受报复。 医疗救治:对受伤的见义勇为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 工作保障:对因见义勇为而影响工作的见义勇为者,提供相应的保障。

三、条例的实施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贵州省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都积极参与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来。以下是条例实施的一些具体措施:

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各级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 建立见义勇为表彰制度: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表彰,弘扬社会正气。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的先进事迹,提高社会对见义勇为的认识和尊重。

四、条例的意义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以下是条例的几个主要意义:

弘扬社会正气:条例的出台,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激励更多的人参与到见义勇为的行动中来。 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条例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法律保障,使他们能够安心地投身到见义勇为的行动中。 维护社会稳定:见义勇为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五、总结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它的出台,为贵州省的见义勇为事业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为我国其他地区的见义勇为工作提供了借鉴。让我们共同努力,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奖励措施保护措施
物质奖励:给予一定数额的奖金,并根据见义勇为者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人身安全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防止其遭受报复。
精神奖励: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并在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医疗救治:对受伤的见义勇为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
其他奖励:根据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情况,给予其他奖励。工作保障:对因见义勇为而影响工作的见义勇为者,提供相应的保障。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确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第三章保护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范围。第十七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有关抚恤优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烈士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五)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中支付,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二章确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一)、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第三章保护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第十三条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第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第十六条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第二章确认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第十条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第十一条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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