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江西省关于调整人防)
更新时间: 2025-11-22 05:50:02
在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办法是我们每个人都需要了解的重要信息。这不仅关系到我们的生命安全,也关乎我们和谐家园的构建。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究竟有哪些内容?接下来,我们就来一起详细了解。
一、管理办法概述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西省实际情况制定的。
二、管理目标
1. 提高人民防空能力:通过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能力。
2.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战争、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 促进经济发展:通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促进城市和经济发展。
三、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1. 规划与建设:
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
建设: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工程总体设计。
表格1: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 项目 | 标准 |
| ---------- | -------------------------------------------------------------------------------------- |
| 建设规模 | 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一般不应低于每人10平方米 |
| 抗震设防 | 防空地下室应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丙类 |
| 通风排烟 | 防空地下室应设置通风、排烟系统,确保在紧急情况下,人员能够迅速撤离 |
| 供电供水 | 防空地下室应设置应急供电、供水设施,确保在紧急情况下,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
2. 管理与维护:
管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防空地下室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维护: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3. 使用与应急:
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应急:在紧急情况下,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紧急疏散和救援。
四、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1. 未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2. 未按照规定使用防空地下室的;
3. 未按照规定维护防空地下室的;
4. 未按照规定报送防空地下室相关资料的。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出台,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管理框架,有助于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同守护我们的家园。
以上就是我对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关注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共同为构建和谐家园贡献力量。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通信、教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五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第六条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第九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人防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的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促进全省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政府非税收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易地建设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人民防空、发改、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四条易地建设费征缴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经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易地建设费缴费对象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对象根据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各级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20日前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对易地建设费征缴情况,确保数据准确无误。易地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七条易地建设费缴费对象应在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未按时缴纳的,由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和税务部门催报催缴,仍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送项目审批信息等费源基础信息,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财政部门传送征缴入库情况;人民防空(或行政审批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采用信息化手段互传项目批准、征缴信息,实现项目业务数据及时传递和信息共享。部门间应当加强协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行政监管和易地建设费征缴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为保障人防重点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按照当地人民防空部门征缴数额10%的比例上缴上一级财政国库,即县(市、区)按征缴数额10%上缴设区市财政国库,设区市本级按征缴数额10%的比例上缴省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税务、人民防空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除《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易地建设费应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上缴省级的易地建设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缴入各地国库的易地建设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易地建设费安排的支出在报同级财政部门之前,应当报上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查。未经上级人民防空部门审查的支出项目,不得列入本级部门预算,也不得擅自使用该项经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防空部门在编报年度决算时,应当将易地建设费执行情况报上一级人民防空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编制易地建设费项目库,没有列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设区市本级人防易地建设费结余达2000万元,县级人防易地建设费结余达1500万元时,就必须结合城市建设,以解决城市停车难、行路难、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民生服务为切入点,开展人防部门自行建设或与社会资金联合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防地下工程。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发改、税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依法对易地建设费的征缴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对按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对举报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件,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追缴的易地建设费直接上缴查处机关同级财政国库。检查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被检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隐瞒、虚报易地建设费收入或不入账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易地建设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使用易地建设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核定易地建设费缴费金额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关于易地建设费征缴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员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则;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员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略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第六条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第九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建设计划应当向计委备案;但以地方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同级计委立项审批。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不到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中小学、幼儿园、居民危房改造项目、民政福利企业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免收或者适当减收易地建设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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