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最新版)
更新时间: 2025-11-22 06:26:01
消防安全,关乎每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浙江省于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浙江省消防条例》。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解读这部重要的法规,了解其中的内容,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一、条例概述
《浙江省消防条例》共分为九章,包括总则、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这部条例的出台,旨在明确消防工作的责任主体,规范消防工作行为,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火灾预防
1. 建筑物消防安全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确保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既有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消防设施设备检测、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2. 用火用电安全
* 用火安全:禁止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等。
* 用电安全:禁止私拉乱接电线,禁止超负荷用电。
3. 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 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确保运输安全。
三、火灾扑救
1. 消防组织
* 政府消防组织:负责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 单位消防组织: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2. 火灾报警
* 发现火灾:立即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
* 接到火灾报警:立即出动,迅速扑救火灾。
3. 火灾扑救
* 政府消防组织:负责组织扑救火灾,保障火灾扑救工作顺利进行。
* 单位消防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1. 火灾事故调查
* 事故原因调查:查明火灾原因,确定事故责任。
* 事故损失调查:评估火灾造成的损失。
2. 火灾事故处理
* 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依法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
* 对事故单位的处理:依法对事故单位进行处罚。
五、法律责任
1. 违法行为处罚
* 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火灾事故责任人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2. 事故责任追究
* 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 事故单位: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六、附则
1. 施行日期
《浙江省消防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 解释权
《浙江省消防条例》的解释权属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消防条例》的出台,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认真学习消防法规,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共同维护消防安全,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以下是一张表格,展示了《浙江省消防条例》中部分重要条款:
| 条款 | 内容 |
|---|---|
| 第三条 | 火灾预防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
| 第十条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确保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
| 第二十一条 | 禁止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杂物等。 |
| 第二十三条 |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确保运输安全。 |
| 第三十五条 | 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
| 第四十一条 | 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
通过以上解读,相信大家对《浙江省消防条例》有了更深入的了解。让我们共同努力,共同维护消防安全,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浙江省消防条例的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消防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浙江省消防条例自何时起施行
《浙江省消防条例》最新修订版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浙江省消防条例》,其施行日期明确为2023年9月1日。此次修订是对条例的全面更新,旨在适应新时代消防安全工作的需求,强化消防责任落实、优化监管机制,并针对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等新兴问题增设了具体条款。例如,条例明确要求住宅小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并配备消防设施,以减少因私拉电线充电引发的火灾风险。
此前版本中,2016年修订的《浙江省消防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该版本在消防责任划分、火灾预防措施等方面已作出系统性规定,例如要求单位定期开展消防演练、公共场所配备消防器材等。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消防安全形势发生变化,原条例部分条款需进一步细化或调整。例如,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保有量激增,充电引发的火灾事故频发,2023年修订版针对性地增设了相关管理要求,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和适应性。
版本衔接与法律效力:
2023年修订版施行后,原2016年版本同时废止,新条例成为当前浙江省消防安全领域的核心法规。条例修订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则,即2023年9月1日前发生的消防违法行为,仍按原条例处理;此后行为则适用新规。地方性法规的修订需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备案,确保与上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保持一致。公众注意事项:
单位和个人需及时学习新条例内容,尤其是涉及消防责任、设施维护、应急处置等条款。住宅小区物业应按新规完善电动自行车充电管理,居民需配合遵守安全充电要求。违反条例规定(如堵塞消防通道、私拉电线充电)可能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的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禁止谎报森林火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按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力量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第二十六条在扑救森林火灾时,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根据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有权决定采取开辟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紧急措施。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消防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森林消防队伍扑救为主,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第二十九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第三十条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本地、本单位森林火灾的费用,由组建单位承担;跨区域、跨单位扑救的,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二)村义务森林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的费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前款所称扑救费用,包括扑救人员的误工工资、误餐补助、消防装备和器材损耗等。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t望设施;(二)在森林内部、森林边缘以及林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三)在重要地区、特别重要地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地区,修筑消防道路,建立消防物资储备仓库;(四)建立森林消防指挥和信息系统。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消防工作需要:(一)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日常工作经费;(二)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三)森林消防宣传教育经费;(四)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装备、训练经费;(五)义务森林消防队的补助经费;(六)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担的原则,向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第三十四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第三十五条交通等有关单位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辆、专用电台免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等有关税费。第三十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等级监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高火险警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遵守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排查火灾隐患。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第四十一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发布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第四十二条各级森林消防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的;(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补种树木;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九)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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