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实施日期)
更新时间: 2025-11-23 06:56:01
安全生产,重于泰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并实施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本文将围绕该条例展开,探讨其重要性和实施情况。
一、条例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于2010年12月31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分为总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共计五十九条。
二、条例主要内容
1.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 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3. 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条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4. 强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5. 严格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三、条例实施情况
自《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实施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规定,取得了显著成效。
1. 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近年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总量、死亡人数和重伤人数逐年下降,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2. 安全生产责任制得到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纷纷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3. 安全生产监管力度不断加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维护了安全生产秩序。
4.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取得实效
通过举办安全生产知识竞赛、安全文化进企业等活动,提高了广大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以下为条例部分内容表格展示:
| 序号 | 条款内容 | 说明 |
|---|---|---|
| 1 |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
| 2 | 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
| 3 | 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
| 4 | 强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 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
| 5 | 严格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新时代背景下,我们要继续努力,不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为实现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宏伟目标贡献力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专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编制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资金,限期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以及有关整治方案、应急预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建立监控管理制度,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和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检测、检验的特种设备、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其他安全设备,应当由取得资质的安全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区,应当与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周边公众活动区之间保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装、危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电线作业、密闭空间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在经营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应当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费用具体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工贸行业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工贸行业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主要包括法律依据、实施要求、监管责任及行业必要性等内容,具体如下:
一、法律依据与总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工贸行业(涵盖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领域)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的要求。这是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核心措施,旨在从源头消除和控制危险有害因素,预防事故发生。
二、具体实施要求同时设计:在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安全设施设计需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确保结构、功能协调,避免因设计缺陷导致安全漏洞。同时施工: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推进,确保安全设施及时到位,为后续生产提供基础保障。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项目竣工后,安全设施需与主体工程同步启用,严禁“主体工程投产而安全设施未完工”的违规行为。三、监管与责任落实分级监管:自治区应急厅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核查;设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与核查工作。属地责任:各级应急管理部门需依法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监督检查,重点核查竣工验收活动及结果,确保“三同时”制度落实到位。违法处理:对未履行“三同时”规定且已投产的项目,督促企业完善竣工验收手续;对新建项目,严格依法履行手续,加强日常监管,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行业必要性工贸行业涉及大量生产设备、原材料和人员,实施“三同时”可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改善劳动条件,有效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
五、条例细化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接受政府监管,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乡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相应配套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专项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和燃气供应站点的许可。
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设立。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
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
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二)为用户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在3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提前通知用户,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
经营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充装业务。
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
(二)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
(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对使用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钢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钢瓶不得出站;
(四)不得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
(五)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不得给报废、改装、漏气、超重和超过规定误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特种设备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适时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宏观调控。
管道燃气价格调整,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盗用管道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加热、摔砸、倒卧燃气气瓶,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使用与当地燃气不相适配的燃气器具;
(六)危及用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燃气供应、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厂(站)或者气源厂;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倾倒残液设施和消防设施;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计量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从事燃气供应的单位,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
从事燃气灌装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灌装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保证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燃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灌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操作,禁止直接从燃气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
(二)实行燃气灌装复检制度。燃气灌装量和钢瓶内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禁止使用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灌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燃气供应业务的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应当明码标价,并禁止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减量供气或者擅自停止供气。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倒灌燃气和倾放燃气钢瓶内的残液。
第三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尽快作好善后工作,并由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燃气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燃气用具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燃气用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自治区建设、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维修站(点),搞好售后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无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供应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
(二)直接从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罐装燃气钢瓶的;
(三)未取得燃气罐装许可证或者使用漏气瓶灌装燃气的;
(四)使用超重钢瓶灌装燃气的;
(五)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四)燃气灌装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五)钢瓶残液量高于国家有关标准的;
(六)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供应燃气不明码标价或者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劳动、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或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生产和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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