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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 2025-11-23 15:54:01

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和项目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日益凸显。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我国政府出台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文将从《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等方面进行解读,以期为广大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国建筑市场存在以下问题:

1. 建筑企业资质良莠不齐,部分企业存在挂靠、转包现象;

2. 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存在违规操作、质量事故等;

3. 项目质量参差不齐,安全隐患较多;

4. 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有效的信用监管。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政府决定出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旨在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筑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五章,主要包括以下

1. 总则: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目的、原则等。

2. 信用主体和信用内容:规定了建筑市场信用主体的范围,包括企业、从业人员和项目。信用内容涵盖了企业资质、业绩、人员资格、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

3. 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征集、审核、发布等程序,要求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等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机制。

4. 信用评价和应用:规定了信用评价的方法、标准、程序等,明确了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如招投标、资质审批、行政处罚等。

5. 监督管理:明确了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等在信用管理中的职责,要求加强对信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三、实施意义

1.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通过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信用评价,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减少挂靠、转包等违规行为。

2. 提高建筑质量:信用评价结果与招投标、资质审批等挂钩,有利于激励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安全隐患。

3.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信用管理,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建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信用管理有助于优化建筑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四、案例分析

以下是一张表格,展示了《办法》实施前后建筑市场的一些变化:

项目实施前实施后
企业资质良莠不齐,挂靠、转包现象普遍资质管理更加严格,挂靠、转包现象减少
从业人员素质水平参差不齐,违规操作较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违规操作减少
项目质量质量参差不齐,安全隐患较多项目质量提高,安全隐患减少
建筑市场环境信用体系不健全,监管不到位信用体系完善,监管加强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筑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共同努力,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为我国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关键词: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筑企业,从业人员,项目质量,信用评价

关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法错误的是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不仅适用于建筑行业企业,还包括个人从事的房屋维修装饰等业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而制定的法规。该法规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建筑行业企业,还包括个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的与建筑有关的各类市场主体。具体来说,根据该法规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对象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房屋中介服务机构、拍卖机构等市场主体。其中,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建造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个人出售或者出租自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因此,无论是建筑行业企业还是个人从事的房屋维修装饰等业务,只要涉及到建筑市场,都应当遵守《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持良好信用记录。

个人如何查询自己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中的信用记录?个人可以通过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www.gsxt.gov.cn)查询自己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中的信用记录。具体方法为:打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选择“信用中国”栏目,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选择“工商公示”,然后点击“建设行业信用信息”即可查询。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类市场主体应当自觉遵守该法规,加强自身信用管理,以诚信经营赢得市场和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

【法律依据】: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房屋中介服务机构、拍卖机构等市场主体。

针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问题的屡见不鲜,国家有何政策应对

一直以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问题突出,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力度不够、信息孤岛问题突出、信用评价行为不规范、个别地区通过信用管理设置地方壁垒等。《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以其信用评价范围及评价结果应用之广,进一步推动了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

根据《办法》,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都将被囊括至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中。而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结果,将被应用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

随着《办法》的推进以及各地办法的出台,信用将逐渐成为制约建企发展的关键因素,合理地分散信用风险也将成为建企发展的重要前提。为加强自身信用风险管理,不少建企将目光投向了以信用风险为标的的信用保证保险。

1、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现代商业保险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继而可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与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证保险以信用作为保险标的,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的投保,是权利人通过缴纳保费将可能因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使自己遭受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的过程;保证保险的投保,是义务人通过缴纳保费将可能因自己不履行义务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的过程。

具体而言,建设工程信用保险是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发包人或承包人)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的合同关系,是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保险;建设工程保证保险则是债务人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主动或应债权人的要求而与保险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建筑企业投保信用保险以分散自身的信用风险,而投保保证保险以分散自己可能给业主、供应商等合作主体带来的信用风险。

2、建设工程信用保险

信用风险贯穿于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赊销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信用保险的作用主要是在各个阶段弥补和减少坏账损失,确保流动资金安全。

在招投标阶段,保险公司可以帮助发承双方了解合同另一方的信用状况:通过评估和监督交易对象的偿付能力,以及所对应的收账款坏账风险,从而给交易决策提供参考。基于信用状况,保险公司还可以给予承包方合适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授信限度建议。这一阶段信用保险主要提供信用预警功能。

在工程施工阶段,保险公司可以帮助承包人及时跟踪发包人资信状况,并根据信用风险情况向承包人提出设定信用限额、改变支付条件等建议,将承包人监督发包人偿付、解决工程款纠纷等债权债务问题中解脱出来。这一阶段信用保险主要提供信用监测功能。而当信用风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还可以向承包人代为给付,并向发包人追讨。其应用最大限度保障了承包人的债权人利益。

信用保险将发承双方所面临的建设工程信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最大程度降低了信用风险可能给双方带来的损失。

除了工程建设外,信用保险还作用于工程融资过程中。

近几年,在资金面整体收紧的情况下,除龙头企业外的大中型建筑企业的融资难度都有所加大。不少企业都遇到过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的情况:信用贷款额度远远不能满足自身需求,直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周期又太长。信用保险的应用,将在解决企业因为缺少抵押物和不具备被担保条件而得不到融资中发挥重要作用。

3、建设工程保证保险

按照国际保险产品的分类,保证保险属于“保函”类产品(Surety Bond),是一种三方参与的合同形式,大多用于工程项目中的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

在我国,2009年《保险法》修法首次将保证保险明文列入到财产保险的范围之中。2017年7月11日,保监会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统一和细化了立法,为保证保险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条件。

国内建设工程保证保险自2013年年中始于浙江温州,一年半后福建在全境推行工程履约保证保险,两年半后云南、四川、浙江住建厅也开始在全境推行建设工程履约保证保险。目前,全国31个省级行政区域中已有24个省份明确发文鼓励推行建设工程保证保险政策。

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与工程担保的法定保证金形式相对应,主要包括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四种。

在招投标阶段

保险公司向工程项目招标人提供保函以保证工程项目投标人履行投标义务。一旦投标人出现《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实质性违约情形,保险公司将为该信用风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信用风险,承保前保险公司必将针对投保的项目、投保人的自治、信誉等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

在施工阶段

保险公司向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保函以保证工程项目承包人履行履约义务,也向政府部门提供保函以保证建设主体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一旦承包人出现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履约义务,以及建设主体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履行全部或部分工资支付义务,保险公司都将承担代偿或赔偿责任。为减轻信用风险,保险公司将在建设全过程中对工程的施工、工资的发放进行必要的监督,甚至在违约情况出现时便先行介入,保证义务的持续履行。

在缺陷责任期

保险公司向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保函以保证工程项目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一旦承包人出现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维修义务,保险公司将向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为降低信用风险,保险公司除监督缺陷责任期承包人的保修行为外,还将提前在工程建设期对工程质量进行风险控制,以实现对于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监控。

建设工程保证保险的应用,显著降低了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信用风险,还以其风控实力和社会效益,实现了政府、业主、施工企业三方的共赢。

目前,信用保险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尚属于探索阶段,保证保险已在政策推动下全面铺向整个国内市场。随着建筑市场信用建设的加快,两者也将在信用风险管理中承担更大的作用。对于建筑企业而言,运用信用保险合理分散信用风险,即为在建设大潮中持续发展的重中之重。

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建发〔2022〕36号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

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现将《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建设市场监管处。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认定、采集、公布、修复、移出和惩戒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管理,是指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者相关从业人员实施监管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从业人员,主要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施工图审查、材料设备供应及项目管理服务等单位,以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从业人员。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工作,制定“黑名单”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平台,发布“黑名单”信息,指导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协调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同时做好本部门“黑名单”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做好“黑名单”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将依照承接的原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实施的行政处罚信息推送给相应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建筑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串通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或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七)未履行建设资金落实承诺,并要求施工单位垫资,导致农民工欠薪案件,且不配合解决的;

(八)扬尘管理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九)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或受招标人指使,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十)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决定的;

(十一)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二)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作为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认定标准的。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认定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七条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管理期限为自列入名单之日起6-12个月。

惩戒措施实施期限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列入情形和管理期限自由裁量基准附后。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布本辖区内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应当由列入部门通报企业注册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条 采集的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列入情形、认定依据、列入部门、管理期限、列入日期、修复或撤销决定、移出日期等要素。

第十一条 列入部门在做出将建筑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建筑市场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应自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列入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必要时可采用民主评议,评议时间不计入反馈时间。

列入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文书。列入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十二条 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管理期限内未存在仍需整改的“黑名单”相关问题且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该“黑名单”信息,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可以修复的失信信息,建筑市场主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损失或者影响,且整改确有实效的,可向列入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列入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最短管理期限为6个月。

管理期限内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黑名单”信息不予修复。

第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管理期限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对外公布“黑名单”信息,并实施信息共享;

(二)根据具体情形降低企业信用等级,管理期限按照“黑名单”的管理期限进行;

(三)对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十)、(十一)情形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可以在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拒绝被列入“黑名单”的建设市场主体参与投标;

(四)不予批准其资质或资格升级、增项或延续;

(五)对其承建或者建设的工程项目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发现企业或者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上限处罚,并通报企业或者单位注册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取消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资格;

(七)取消享有各类惠企政策资格,限制适用工程建设创新改革各项惠企政策,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享受行政审批“绿色通道”;

(八)对“黑名单”主体为自然人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不得作为单位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或延续)时的主要人员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六条 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同时具有代建、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监测)等类别中的2项以上类别资质(资格)的,仅对其被列入“黑名单”涉及的失信行为对应的类别实施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被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黑名单”期间,视同其列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建筑市场主体被其他部门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信息采集、审核确定、公布等各环节过程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列入沈阳市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及管理期限自由裁量基准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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