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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立法目的)

更新时间: 2025-11-24 12:38:01

随着我国航空业的快速发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本文将为您详细解读《条例》的主要内容,让我们共同守护蓝天安全。

一、《条例》概述

《条例》共九章,包括总则、民航安全保卫机构及职责、民航安全保卫措施、民航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民航安全保卫队伍建设、民航安全保卫科技应用、民航安全保卫宣传教育、法律责任和附则。以下是《条例》的主要

序号章节主要内容
1总则明确了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2民航安全保卫机构及职责规定了民航安全保卫机构的设置、职责和权限
3民航安全保卫措施规定了民航安全保卫的具体措施,如安全检查、应急处置等
4民航安全保卫设施建设规定了民航安全保卫设施的建设标准和管理要求
5民航安全保卫队伍建设规定了民航安全保卫队伍的选拔、培训和管理要求
6民航安全保卫科技应用规定了民航安全保卫科技应用的范围、要求和管理措施
7民航安全保卫宣传教育规定了民航安全保卫宣传教育的内容、形式和实施要求
8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9附则对《条例》的施行日期、解释机关等进行了规定

二、民航安全保卫机构及职责

民航安全保卫机构

* 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 民航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民航安全保卫职责

* 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章制度

* 组织实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 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宣传教育

* 查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违法案件

* 协调处理民用航空安全保卫重大突发事件

三、民航安全保卫措施

民航安全保卫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序号措施说明
1安全检查对旅客、机组人员、货物和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航空器安全。
2安检设备采用先进的安检设备,提高安检效率。
3安全培训对旅客、机组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4应急处置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航空器安全事故。
5恐怖袭击防范加强对恐怖袭击的防范,确保航空器安全。
6航班延误处理制定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及时处理航班延误事件。

四、民航安全保卫宣传教育

民航安全保卫宣传教育主要包括以下

* 安全知识宣传:普及航空安全知识,提高旅客、机组人员的安全意识。

* 安全行为引导:引导旅客、机组人员遵守航空安全规定,共同维护航空安全。

* 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法律责任

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由民航安全保卫机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是我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让我们共同遵守《条例》,共同守护蓝天安全,让飞行更安全、更美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第十一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第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第十六条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条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_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管理工作,适应新的安保工作机制和外部安保形势,所以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加强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3条【职责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4条【航空安保主管部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设置民航公安机关,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5条【民航公安机关职责】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机构的民航公安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6条【民用航空企业职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与规章,承担以下工作:

第7条【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物资、经费的保障,鼓励、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世卜和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先进的安保技术、设备。

第8条【情报信息建设】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情报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9条【背景调查】民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包括违法犯罪情况在内的安全背景调查。

第10条【境外机构、设施的安全防护】民用航空境外机构、人员、重要设施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依照国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措施。

第11条【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人员的守法义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12条【举报奖励】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13条【保密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14条【机场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第15条【反恐经费保障】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将机场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16条【协调配合】机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保卫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机场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第17条【机场安保委员会】有驻场单位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委员会。

第18条【控制区管理】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人员、物品及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第19条【控制区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应当向机场公安机关申请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机场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进入控制区的人员进行背景调查,制发证件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20条【航空器地面安保】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21条【要害部位安保】下列设施设备应当实施相应的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22条【机场内禁止行为】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公共航空运输的安全保卫

第23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责任】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承担相应的安全保卫责任。

第24条【空勤登机证制发和管理】飞行员、乘务员和航空安全员等空勤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携带空勤登机证。空勤登机证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25条【核对身份及托运行李】乘机人办理乘机手续时,承运人必须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托运行李。

第26条【起飞前安保检查】航空器起飞前,承运人应按照规定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检查。

第27条【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应当核对旅客人数。

第28条【货物、邮件及行李的安保要求】承运人对承运的已经过安全检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卫措施的托运行李、航空货物和邮件、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29条【配餐、机供品安保】配制、装载餐食和机上供应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航空安全保卫措施。

第30条【外航安保方案要求】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制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通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审查。

第31条【安保考察、评估】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保卫形势需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安全保卫考察和评估,加强安全防范。

第32条【禁止的扰乱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航空运输运营秩序的行为: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安全检查

第33条【机构设置】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航安检机构,并对其民航安检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34条【保障要求】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其设立的民航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第35条【人员资质】民航安检机构应当配备具备相应岗位国家职业资格要求的理论和技能水平的民航安全检查员。

第36条【设备使用许可】民航安检设备实行使用许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检工作的民航安检设备应当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使用许可证书,并在使用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37条【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测】民航安检机构设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安检设备进行使用验收、定期检测。

第38条【安全检查手段】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检查包括证件检查、人身检查、随身行李物品检查、托运行李检查等。安全检查方式包括仪器检查、手工检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检查方式。

第39条【接受检查义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40条【航空货物安检】航空货物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经过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41条【邮件检查及处置】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民航安检机构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42条【特殊外交人员及邮袋的安检】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第43条【安检现场保护】安全检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对民航安检现场及民航安检工作流程的拍照、录音和摄像等行为。

第44条【禁止行为】在托运货物、邮件、行李时,托运人、收运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45条【禁运物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第46条【限运物品管制】对于可能威胁航空安全的生活物品实行限量携带或交运,品名和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民用航空活动的平稳运行和乘客、货物的安全。该条例旨在防止非法干扰,维护航空秩序,并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了相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强调了条例的制定目的,即通过统一管理和分工合作,防止对民用航空的非法侵犯,确保其秩序和安全。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整个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条指出,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还是境外,只要是与我国民用航空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具备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都应遵守此条例。但需注意,若国际条约有特殊规定,将从其规定。

第三条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的协同作用,共同维护航空安全。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有义务遵守航空安全的相关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详细规定了民用机场经营人和航空器经营人的职责,包括制定安全保卫方案、严格执行安全措施、定期进行安全保卫训练以及对外国航空企业的安全方案申报要求。

第七条赋予公民举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权利,鼓励公众参与航空安全维护。第八条则规定了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由政府或民航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以激励积极行为。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是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的条例。于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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