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细则最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
更新时间: 2025-11-25 15:56:01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数量和类型日益丰富,为规范市场主体登记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我国出台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本文将为您详细解读最新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细则,帮助您全面了解政策新动向。
一、政策背景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市场主体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旨在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范登记行为,我国于202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二、条例概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共分为十章,主要内容包括:
1. 总则
2. 登记主体
3. 登记事项
4. 登记程序
5. 登记管理
6. 登记信息公示
7. 信息化建设
8. 法律责任
9. 附则
三、重点内容解读
1. 登记主体
(1)放宽登记条件
《条例》明确规定,市场主体设立实行“一窗受理、一网通办”,简化登记程序,降低登记门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改为认缴制。
* 放宽经营范围登记条件:市场主体可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不再受行业限制。
* 放宽住所登记条件:市场主体可使用自有或租赁的场所作为住所。
(2)明确登记主体范围
《条例》明确了市场主体登记主体范围,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2. 登记事项
(1)明确登记事项
《条例》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2)简化登记流程
《条例》简化了市场主体登记流程,实行“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提高登记效率。
3. 登记程序
(1)网上登记
《条例》规定,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进行登记,实现全程电子化登记。
(2)现场登记
对于无法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进行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办理登记。
4. 登记管理
(1)强化登记机关职责
《条例》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职责,包括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信息公示、监督管理等。
(2)规范登记行为
《条例》对登记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登记机关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登记事项。
5. 登记信息公示
(1)全面公示
《条例》规定,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地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公示平台
《条例》明确要求,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平台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 查询功能: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可以查询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 公示功能: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应当实时公示。
* 异议处理功能:对于公示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处理。
6. 信息化建设
(1)建设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平台
《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化建设,建设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平台。
(2)实现信息共享
《条例》明确要求,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平台应当实现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登记效率。
7. 法律责任
《条例》对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表格展示
以下表格展示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主要
| 序号 | 内容 | 说明 |
|---|---|---|
| 1 | 登记主体 | 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
| 2 | 登记事项 | 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
| 3 | 登记程序 | 网上登记、现场登记 |
| 4 | 登记管理 | 强化登记机关职责、规范登记行为 |
| 5 | 登记信息公示 | 全面公示、公示平台 |
| 6 | 信息化建设 | 建设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
| 7 | 法律责任 | 对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明确法律责任 |
五、总结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迈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希望广大市场主体能够充分了解新条例,依法依规进行登记,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温馨提示:
1. 请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动态,了解最新规定。
2. 如有疑问,可咨询当地登记机关或专业律师。
3. 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
祝您事业有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包括总则、登记事项、登记规范、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歇业、注销登记、撤销登记、档案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12章、82条。主要内容有:
(一)部门职责和登记管辖。在《条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主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市场监管部门对登记注册工作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制定登记管理制度措施、加强登记管理系统建设、归集登记管理信息等。为便利群众办事创业和规范管理,除《实施细则》明确由特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管辖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就辖区内登记管理权限作出统一规定。
(二)登记事项和具体要求。一是为便于各类市场主体登记,针对不同主体类型,全面列举了登记事项,并就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要求。二是进一步优化登记程序,根据《条例》精神,取消了受理环节,增加实名验证、电子签名等内容。三是根据总局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的文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要求公证认证。
(三)登记程序及材料。通过共性条款加个性条款的立法安排,对设立、变更、歇业、注销等登记所需材料及办理要求作出规定。其中,歇业是根据《条例》新增的制度内容。考虑到歇业制度的立法本意,本着宽严适当的原则,对歇业条件、申请程序、提交材料、歇业期间义务、视为歇业终止情形、歇业市场主体登记管辖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撤销登记和档案管理。撤销登记和档案管理内容首次写入总局规章,并分别设立专章。针对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开展调查,规定了受理、公示、中止等程序,增加了撤销登记的可操作性。针对登记管理档案,明确档案包括电子档案和传统载体档案,两种档案具有同等效力,登记机关负责建档立卷、提供档案查询服务,申请查询档案应当提交相关的文件,并规定了档案迁移手续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于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总理李克强于2021年7月27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动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登记的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应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效率,实现集中、就近、网上和异地办理。
第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共享,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八条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或出资额、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姓名等。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办理章程或合伙协议、经营期限、出资情况、公司董事、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等备案事项。
第十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该名称受法律保护,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电子商务平台内自然人经营者可使用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登记地址。
第十二条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犯罪记录、破产清算、吊销营业执照、欠债未清等人员担任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需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需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实名登记,申请人需配合登记机关验证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办理登记需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资格文件、住所或经营场所文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人需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情况可延长3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决议或法定事项发生后30日内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禁止担任情形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变更经营范围涉及许可项目的,应在批准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失效的,应在失效后30日内申请变更或注销。
第二十七条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跨辖区的,应在迁入前向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应为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变更备案事项应在变更决议或法定事项发生后30日内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办理。
第三十条因特殊情况可申请歇业,期限最长3年,期间开展经营活动视为恢复营业。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因解散、破产等终止,应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注销登记前应依法清算,清算组应在成立后10日内公告,并在公示期届满20日内申请注销。
第三十三条满足一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按简易程序注销,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注销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破产的,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营业执照应置于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的市场主体需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根据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有权进入经营场所实施检查,查阅资料,调查了解情况,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查询银行账户等。
第四十条提交虚假材料或欺诈获取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违反规定不予撤销登记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关或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决定错误,可恢复原登记状态。
第四十三条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欺诈获取登记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罚款金额考虑市场主体类型、规模和违法情节。
第五十条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履行不当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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