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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条)

更新时间: 2025-11-26 06:20:01

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各地纷纷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辽宁省作为我国东北地区的经济大省,也积极响应国家号召,于2020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文将围绕《条例》的主要内容、实施意义以及未来展望进行探讨。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为九章,包括总则、信用信息采集与使用、信用评价与等级、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信息安全与保护、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1. 信用信息采集与使用

《条例》明确规定了信用信息的采集原则、范围、方式以及使用规则。其中,信用信息的采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采集与信用评价无关的信息。信用信息的使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不得泄露、滥用。

2. 信用评价与等级

《条例》规定了信用评价的组织、程序、标准和方法。信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信用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3. 信用激励与惩戒

《条例》明确了对守信主体的激励措施和对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对于守信主体,可以给予税收优惠、融资便利等激励措施;对于失信主体,可以采取限制市场准入、列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

4. 信用信息安全与保护

《条例》强调了对信用信息的安全与保护。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传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二、《条例》的实施意义

1. 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条例》的实施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促进社会诚信建设。通过信用评价、激励与惩戒等手段,引导人们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2. 优化营商环境

《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运营成本。通过对守信主体的激励措施和对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3. 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通过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有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三、《条例》的未来展望

1. 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未来,辽宁省应进一步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领域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提高信用信息的利用率。

2. 创新信用评价体系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应不断创新信用评价体系,提高信用评价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3. 强化信用监管

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采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监管,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

表格

序号主要内容说明
1信用信息采集与使用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采集与信用评价无关的信息
2信用评价与等级信用评价机构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信用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3信用激励与惩戒对守信主体给予税收优惠、融资便利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市场准入、列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
4信用信息安全与保护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传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的实施对于构建诚信社会、助力辽宁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工作中,辽宁省应继续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辽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第九条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第十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有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1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三)涉外和涉及港、澳、台地区活动;

(四)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五)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警告、从业禁止等制度,并实行法定代表人任中和离任审计制度。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开展社会组织资金运行的风险评估。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完善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将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用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动社会组织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并采取行业性诚信激励和惩戒措施。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检验检疫、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体育、金融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规则,引导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实施舆论监督。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设施和环境。第九条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经营行为、服务态度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权客观真实地将有关情况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第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内容严于法律、法规规定且对消费者有利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第十一条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和设施,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说明。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介绍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名称和标记应当便于发现和识别。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营业柜台或者场地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审查核实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并督促经营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的多余价款或者额外费用。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索证索票制度,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辽宁省公益性岗位新规定

一、公益性岗位新规定

1、公益性岗位新规定:城镇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零就业家庭成员和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乡村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无法离乡、无业可扶、无力脱贫”且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劳动力。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公益性费营利法人剩余财产是不可以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的,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约定处理,或者是将其用于同宗旨的法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需要向社会进行公告。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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