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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条例全文(铁路《事规》全文内容)

更新时间: 2025-11-27 05:52:01

在当今社会,铁路作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工具,承载着人们的出行需求。铁路事故的发生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为了有效应对铁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条例》。本文将对该条例进行全文解读,希望能为大家提供有益的帮助。

一、条例概述

《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条例》是我国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规范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提高铁路运输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条例主要内容

1. 事故应急救援

(1)事故报告

发生铁路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事故发生地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范围、伤亡情况等。

(2)救援力量组织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力量赶赴现场。救援力量包括铁路职工、消防、医疗、公安等部门。

(3)应急救援措施

应急救援措施包括:现场勘查、伤员救治、现场封锁、事故原因调查等。

2. 事故调查处理

(1)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由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内容包括:事故原因、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事故损失等。

(2)事故处理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事故处理措施包括:行政处罚、赔偿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条例实施与监督

1. 实施主体

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条例》的实施。

2. 监督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处理。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2011年7月23日,甬温线动车事故

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力量赶赴现场。事故调查结果显示,该事故是由于列车追尾造成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铁路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

案例二:2012年12月3日,北京南站旅客列车火灾事故

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力量进行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事故调查结果显示,该事故是由于电气设备故障引起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铁路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责任追究。

《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条例》是我国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法规。通过该条例的实施,可以有效提高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应当认真学习该条例,共同维护铁路运输安全。

序号条款内容解读
1发生铁路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事故发生地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保事故发生后能迅速进行救援,减少损失
2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力量赶赴现场。提高救援效率,保障伤员救治
3事故调查由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确保事故调查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铁路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维护条例的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点:

1.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运转车长应立即停车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若无法处理,应立即通知邻近铁路车站或列车调度员。

2.若事故导致铁路行车中断,铁路运输企业须立即组织抢修,努力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如有必要,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调整运输路线,减轻事故影响。

3.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应根据事故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4.现场应急救援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借用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需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5.若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需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事故发生地政府应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6.事故救援实际需要时,当地政府可请求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救援。

7.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移交给事故调查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毁灭证据。

8.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及时通知家属认领。无法找到家属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1.第一章总则

1.1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运输秩序,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断行车及其他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情况。

1.3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逐级负责、应急有备、处置高效”的原则。

1.4铁道部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规定。

2.第二章救援报告

2.1事故应急救援实行逐级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布接受报告的各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及电话。

2.2事故发生后,现场铁路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应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

2.3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并向本区域的安全监管办和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2.4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程序上报。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时,铁道部应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2.5救援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列车信息、旅客人数、伤亡情况、货物品名等。

3.第三章紧急处置

3.1事故发生后,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立即采取停车措施,并进行安全防护。遇有人员伤亡,应请求施救并将伤亡人员移出线路。

3.2客运列车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危及人员安全时,列车长应立即组织紧急施救,稳定人员情绪,维护现场秩序,并请求施救。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

(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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