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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

更新时间: 2025-11-28 01:08:01

浙江省,作为中国东部沿海的重要省份,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地区。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浙江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机遇。为了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浙江省于2016年修订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文将从《条例》的修订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解读,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思考。

一、修订背景

1. 人口老龄化加剧: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浙江省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据统计,2019年浙江省60岁及以上人口占比达到23.5%,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5.2个百分点。

2. 生育观念转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年轻人的生育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晚婚、晚育,甚至不婚不育。

3. 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虽然近年来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有所缓解,但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性别比失衡现象。

二、主要内容

1. 放宽生育政策

* 生育假延长:根据《条例》,符合条件的女性职工生育假由原来的98天延长至158天,男方陪产假由原来的7天延长至30天。

* 生育奖励:对生育二孩的家庭,给予一定的生育奖励。

2. 加强计划生育服务

* 免费孕前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夫妇,提供免费孕前检查服务。

* 生育技术服务:加强对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提高服务质量。

3. 完善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 提高奖励标准:对计划生育家庭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扶助。

* 扩大奖励范围: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家庭。

三、实施效果

1. 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得到缓解: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19年浙江省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12.2,比2018年下降0.7。

2. 人口老龄化趋势得到遏制:随着生育政策的放宽,预计未来几年浙江省出生人口将有所增加,从而缓解人口老龄化趋势。

3. 计划生育家庭得到关爱:根据调查,计划生育家庭对奖励扶助政策的满意度较高。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小王夫妇生育二孩

小王夫妇都是浙江省某城市的上班族,他们一直想生育二孩,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能如愿。2016年,《条例》修订后,他们决定生育二孩。在享受了生育奖励和延长产假等政策后,小王夫妇顺利地生育了二孩。

案例二:某计划生育家庭获得奖励

某计划生育家庭由于积极响应国家政策,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获得了政府给予的奖励和扶助。该家庭表示,这些奖励和扶助政策让他们感受到了政府的关爱,也增强了他们实行计划生育的信心。

五、思考

1. 如何平衡经济发展与人口政策

经济发展与人口政策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在人口老龄化、生育观念转变等背景下,如何平衡经济发展与人口政策,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2. 如何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的生活水平

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的生活水平,是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举措。政府应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扶持力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3. 如何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是提高群众计划生育意识的重要途径。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提高群众的计划生育意识。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对于浙江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在新时代背景下,我们要继续深化计划生育工作,为实现人口长期均衡发展贡献力量。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4

2024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生育政策: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2、产假规定: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一孩延长产假60天,二孩、三孩延长产假90天。

3、护理假和育儿假: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10天育儿假。

5、普惠性托育服务。

6、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保障。

7、经济补助:女方因无业、失业、灵活就业以及其他非应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浙江省计划生育假期规定:

1、生育一孩的产假为158天。

2、生育二孩、三孩的产假为188天。

综上所述,这些规定旨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同时减轻家庭生育和育儿的压力。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建议在需要时咨询当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或相关政策发布机构。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一孩延长产假六十天,二孩、三孩延长产假九十天,自生育之日起按照自然日计算;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护理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三)在子女三周岁内,夫妻双方每年各享受十天育儿假,育儿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照发。

女方因无业、失业、灵活就业以及其他非应保未保原因未能享受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具体对象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建设富裕文明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居住的公民。第三条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第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本辖区生育计划不得突破人口规划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落实到村、居民区和单位。第七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的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未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第九条已婚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始得生育。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七)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第十二条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第十三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第十四条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第十五条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归侨、侨眷以及夫妻一方是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外国人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倡和表彰。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外,收取适当数额的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实行县收县管,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收取标准、实施步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的,应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按以下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因第一个子女被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第五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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