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更新时间: 2025-11-28 09:26:0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肩负着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使命。而产品质量作为衡量一个地区经济实力和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备受关注。为了确保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不断提升,深圳市政府特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文将围绕《条例》的主要内容展开论述,探讨其对打造高品质经济特区的深远影响。
一、《条例》的出台背景
1.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现状
近年来,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和产品。在快速发展的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部分企业存在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时有发生等。
2. 国家政策导向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管,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在产品质量管理方面更是肩负着先行先试的责任。
3. 应对国际竞争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深圳经济特区面临着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提高产品质量,打造高品质经济特区,是应对国际竞争的必然选择。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1. 适用范围
《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产品质量生产、销售、使用、检验、认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2. 产品质量要求
(1)生产者、销售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2)检验、认证机构责任
检验、认证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验、认证活动,确保检验、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产品质量监管
(1)政府监管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4. 法律责任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三、《条例》对打造高品质经济特区的影响
1. 提高产品质量
《条例》的出台,有助于规范企业生产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 优化产业结构
高品质经济特区的建设,将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 提升城市形象
高品质经济特区的建设,将提升深圳的城市形象,增强城市吸引力。
4. 增强国际竞争力
高品质经济特区的建设,有助于我国在全球经济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
四、总结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出台,为深圳经济特区打造高品质经济特区提供了坚实保障。在《条例》的引领下,深圳经济特区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
表格: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主要内容
| 序号 | 主要内容 | 说明 |
|---|---|---|
| 1 | 适用范围 | 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从事产品质量生产、销售、使用、检验、认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 2 | 产品质量要求 |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
| 3 | 产品质量监管 |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4 | 法律责任 |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
求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
第七条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由市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特区统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生产者应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等形式。
第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六条在特区生产的下列产品应当列入受检目录,由市、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一)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产品;
(三)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区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状况,或者消费者及有关组织的举报、反映的情况,对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受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检验的产品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对重复检验的,受检企业有权拒绝,但主管部门对检验结果有疑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受检产品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产品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免收检验费用;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由受检者双倍支付费用。
检验费用需要财政补贴的部分,由市、区主管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列入市、区财政支出。
监督检查所需产品样品由受检者无偿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作出检验结论且留样期满后将检验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市、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检验结果。
第二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并通知受检者。
第二十五条市、区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中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产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实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切实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产品说明和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产品、产品说明或者产品包装上应标有产品标准编号、代号。
使用废、旧原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上明确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表明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质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状况时,应当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三十条销售者出售的耐用消费产品,应当明示合理的质量负责期限,并在明示的期限内保证产品的合理使用质量;未明示质量负责期限的,推定该期限为五年,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耐用消费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一条耐用消费产品在质量负责期限内非因使用者的过错而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修理;无法修理或者经修理仍不能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和安全保障的,应当更换同种产品;没有同种产品的,应当退还全部价款,收回原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次品”、“处理品”不受前款约束。
产品购销双方就产品售后服务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品没有企业标准的;
(二)企业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
(三)产品生产者未将其企业标准依本条例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认证标志和证书。
第三十四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不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责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和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产品质量不符合企业标准或产品说明、产品广告所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产品方可出厂。
第三十七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其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列入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的产品未经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验,可并处已销售产品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产品销售者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产品售后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者错误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检验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加工、制作产品或者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明示其名称或姓名的组织或个人。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以总经销、总代理或代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质量负责期限”,是指自产品销售之日起对消费者承担免费修理、更换或退款的期间。
本条例所称“违法经营额”,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经营的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产品价款总额。
第四十六条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即“在特区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产品售前报验,不得与其他法定检查相重复。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前按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售前报验产品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
根据本决定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六条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十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保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噪声地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深圳经济特区建立的重大意义是什么
建立经济特区的重大意义在于:
1、可以利用外资引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竞争力;
2、可以利用外商销售渠道,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和惯例,从而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3、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了解世界经济信息;
4、有利于学习现代经营管理经验,培训管理人才;
5、可以扩大我们走向世界的通道,开辟世界了解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窗口。
扩展资料
深圳经济特区位于深圳市南部,东起大鹏湾,西至珠江口,北靠梧桐山、阳台山脉,南邻香港,以深圳河为界。东西长49公里,南北宽7公里,总面积327.5平方公里,实际可开发面积110平方公里。设有全长86公里的特区管理线。特区范围包括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和盐田区。
深圳经济特区前身为原宝安县的县城,1978年全县工业总产值仅有6000万元。1979年,交通部香港招商局率先在蛇口开发了一平方公里的荒坡建立工业区,兴办了23家工厂,开通了国际微波和直通香港的货运码头。
其后又吸引外资兴办企业,在较短的时间内建成了初具规模的现代化的工业小城。1980年8月,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利用3000万元的银行贷款与部分地方财政,参照“蛇口模式”在罗湖区0.8平方公里的区域兴建金融、商业、旅游住宅设施提供给外商,利用从中赚到的利润继续进行工业园区的基础建设。
这种利用银行贷款“滚雪球”式的发展为珠海、汕头的起步建设提供了经验。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深圳市制定了一系列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包括企业经营自主权、税收、土地使用、外汇管理、产品销售、出入境管理等。通过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和租赁的形式,吸引了大量外资,加速了经济特区的迅猛发展。
自1979年创办深圳经济特区,至2002年止,实际利用外资315.18亿美元。其中,1979~1989年10年间,深圳与世界30多个国家与地区的客商签订协议6890多项,实际利用外资27亿美元。
至1999年20年间,共有60个国家和地区的客商来深投资,累计投资项目2.36万项,合同外资298.39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200.45亿美元。2009年,国内生产总值4479.15亿元。
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2000年开始施行的立法法,继续保留了深圳经济特区立法权,同时还授予经济特区所在市以较大市立法权。随着深圳经济的迅猛发展,特区内、外地方性法规的不一致,造成“一市两法”现状,给整个城市发展带来诸多障碍。
《深圳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下简称《方案》)2009年5月6日获国务院批准通过后,深圳市高层正加紧研究该《方案》的3年分步落实规划。
其中2009年的改革重头戏包括向中央申报将特区范围扩大至全市,即将原属关外的宝安区、龙岗区和光明新区纳入特区之内。如果获得批准,深圳特区的总面积将由2009年的395平方公里扩容为1948平方公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深圳经济特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经济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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