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新法规)
更新时间: 2025-11-28 11:10:01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在社区建设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深圳市于2010年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实务应用等方面进行解读,以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运用这部法规。
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迅速,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到位、业主权益受损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深圳市于2010年颁布了《条例》,旨在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1. 业主大会制度
* 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主要决策机构,由业主组成,负责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 业主大会的召开: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的召开应当提前通知业主。
2. 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与运营
* 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取得相关资质。
* 物业管理企业的运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3.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物业维修基金由业主共同管理,用于物业的维修、养护等。
*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4. 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建立服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
5. 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 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 物业管理纠纷的诉讼:对于无法通过调解、仲裁解决的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实务应用
1. 业主大会的召开
* 提前通知:召开业主大会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前通知业主。
* 议题征集:业主可以就物业管理事项提出议题,并提交业主大会审议。
2.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 公开透明: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监督。
* 专项管理:物业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3. 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
* 明确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
* 签订书面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4. 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 协商解决:对于物业管理纠纷,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协商解决。
* 调解、仲裁:对于无法协商解决的物业管理纠纷,可以申请调解或仲裁。
* 诉讼:对于无法通过调解、仲裁解决的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应用中,我们要充分了解和运用《条例》的规定,共同营造和谐的社区环境。
| 条款 | 内容 |
|---|---|
| 业主大会制度 |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主要决策机构,由业主组成,负责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
| 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与运营 |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取得相关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
| 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 物业维修基金由业主共同管理,用于物业的维修、养护等。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
| 物业服务合同 |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建立服务关系的法律文件。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管理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 |
| 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 物业管理纠纷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对于无法通过调解、仲裁解决的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以上就是关于《深圳物业管理条例》的解读与实务应用,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在2007年9月25日由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其中总共包括了八章一百二十七条的内容,以下是详细的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7-15,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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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正。下面是细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管委会
第七条区住宅管理部门在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六个月内,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召集人,须于召集会议前十四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形式、管委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书面送达每名业主。
已入住的业主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出席业主大会并参加表决。
业主可以一栋、一个单元或一层楼为单位,推选楼长或楼宇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但须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明确代理事项和产权份额。
第九条管委会委员实行差预选举。
管委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大会召集人推荐;十名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联名,也可以推荐候选人。
第十条管委会的日常事务由执行秘书负责处理。
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只能聘请一名执行秘书;未设有专职管委会主任的、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聘请人员承担管委会的一次性工作。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和其他人员,均应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专职管委会主任、执行秘书的津贴数额由业主大会确定;其他聘请人员的临时一次性津贴由管委会确定。
津贴可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十二条省委会委员的人数应为单数。
管委会委员工作不认真负责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管委会会议,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省委会可向业主大会建议罢免其委员职务。
第十三条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可以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
经业主大会修改通过后的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无须另行签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和管委会决定住宅区物业管理事项时,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承租人或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委员或执行秘书罢免、任免等重大决定时,应当报请市住宅主管部门或区住宅管理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其决定应及时向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公告,并报区住宅管理部门备案。凡采用张榜公告形式的,每栋楼宇张榜不少于一处。所有公告均应由管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省委会公章后发布。
第三章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未经阶段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交付给业主使用;未经整体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完成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依照《条例》自行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应依本细则规定申请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在其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内应当设立住宅区管理处。
住宅区管理处应当参加住宅区各项物业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从住宅区开始入住至管委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或自行设立的住宅区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程建设资料;
(二)住宅区各类房屋清单;
(三)出售房屋的产权范围或成本核算清单;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五)住宅区未完工的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竣工日期;
(六)《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可以用于经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清单。
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前款资料应一并移交给管委会。
第十九条住宅区移交时,管委会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住宅区管理处应认真进行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对管委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应及时解决。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并将保修款移交给住宅区管理处按规定使用。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租售原因造成空置房屋,其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省委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以多层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高层住宅区或别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提供部分商业用房,如有特殊情况,可延迟移交商业用房,但延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总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之和。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住宅区,原来没有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应当按规划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省委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
第二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管委会成立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条例》规定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计算公式为:管理用房面积(平方米)=人均管理用房规划指标×住宅区房屋总套数调户均人口数。
前款有关测算系数以市政府有关部门最新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向管委会划拨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提供的专用房屋房价与市场商品房之间的差价,均可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三条取得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资格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细则施行之日前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市住宅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本细则施行以后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宅主管部门申请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市住宅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管理公司实行年度检查,凡年检不合格的,应予降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参加涉外住宅区、别墅小区、高层楼宇的物业管理投标及管理业务,应持有乙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专项业务,但不得将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给其他人或单位。
第二十六条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终止时,管委会有权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间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将住宅区的全部管理档案、文件、记录和财务账簿移交给管委会。
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对前款审计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并可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微利原则共同制订物业管理公司利润率的参照标准。具体的利润标准内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及实际的管理服务水平、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及管理服务费收入状况协商确定。
第四章住宅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的专用房屋,应按《条例》和本纫则规定使用与经营,不得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中住宅区管理处使用的部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使用合同。
部分商业用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以市场租金出租经营的,租金纳人管理服务费,但从出租的第一年开始,每年应将租金的30%用于回收垫支购房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并由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向管委会结算移交一次,划入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专门账户,直至全部回收完毕。
第二十九条凡经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为住宅区居民生活提供配套服务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未经原规划部门批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在《条例》施行前已擅自挪作他用的,应在一年内恢复原规划设计功能,并移交给管委会依《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前款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所(地),其经营收入应纳入管理服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第三十条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不得破坏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
第三十一条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指导与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有污染物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
住宅区管理处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下设的住宅区管理处因维修养护或其他物业育理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年对住宅区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施工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提供方便,并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或施工方式应在业主公约中写明或提前书面通知。
第五章住宅区维修养护的范围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住宅区房屋本体自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自用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业主。
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毗连部位以外的全部自用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自用阳台、门、窗、防盗网,室内自用隔墙、墙(板)面等。
自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业主实施并承担费用,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维修养护责任依照法律和合同确定。
第三十四条房屋本体共(公)用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房屋本体内的全体业主。
共用部位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性质的部位、设施和设备,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屋盖、梁、柱、墙体等)、抗震结构部位(包括构造柱、梁、墙等)、外墙面、楼梯间、公共通道、门厅、屋面、本体共用排烟道(管)、电梯、机电设备、本体消防设施等。
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共用部位中不属全体各层所共同使用的`可上人屋面,其维修养护费用由该使用层的业主分担一半,其余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为某些层或户所专用的楼梯、通道等,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房屋毗连部位及设施(以下简称“毗连部位”)的维修责任人为毗连业主。
毗连部位是指房屋本体中不属于共用部位和自用部位的部位、设施和设备。
毗连部位及设施的维修养护由毗连的业主或相关责任人共同组织实施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并按比例分担费用,其中共有墙体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业主按比例分担,共有楼面其梭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业主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比例分担。
毗连部位维修责任人员有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其他方可自行组织实施维修养护,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维修养护,不参加共同维修养护的维修责任人应当向维修养护实施人或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应分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六条自用部位和毗连部位有危害房屋及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市容及房屋外观或其他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维修责任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整改,或由管委会(无管委会的由原委托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或整改,其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责任人为管委会。
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包括:区内道路(市政道路除外)、路灯、沟渠、池、井、园林绿化地、文化娱乐体育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地下排水管等。
上述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地)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实施,其中日常维修养护的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重大维修养护项目(含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外的改造、改建、扩建项目)的费用从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的范围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含通讯、有线电视)等居民生活供应部门应对居民用户实行抄表到户。
前款设施的维修责任人为有关供应部门,但分户表内管线设施(含表及表外第一个阀门)的维修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分户表外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有关供应部门承担。
有关供应部门在住宅区内的维修养护施工,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住宅区管理服务费总收入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部分商业用房租金;
(二)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经营收入;
(三)向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
(四)住宅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基本开支包括:
(一)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包括材料费、公用水电费、设备损耗费、垃圾清运费、绿化养护费等);
(二)管委会、管理处规定人员的津贴工资、福利及办公费用;
(三)就管理工作而聘请的专营公司及其他聘请人员的费用;
(四)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必要的保险费用和法定税费;
(五)住宅区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费用;
管理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用。
第四十一条向业主收取的管理服务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每年基本开支的项目和标准,由管委会根据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证书等级以及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的实际需求,参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收费标准审议确定后,报业主大会批准执行。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管理处不得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对住宅区自行管理期间,应按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已入住的业主收取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自行承担。但不得因此而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期满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或因管委会自身原因未能完成移交的,由原管理单位继续管理,管理服务费标准可由原管理单位重新测算确定,由市住宅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但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能成立管委会的,不得提高原管理服务费标准及降低管理标准和服务水平。
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移交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住宅区每年的管理服务费总收入减除应缴税费、住宅区基本开支、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成本的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管理服务费;不足部分可以在下年度通过追加管理服务费解决。
第四十四条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主任和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年度账目公布应由管委会主任和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公布。
第四十五条住宅区的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公布的账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管理部门投诉,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市住宅主管部门和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全
第四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向管委会划拨专用基金时,扣除购买管理用房款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其余资金应在管委会成立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直接汇往区住宅管理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账户。
第四十七条专用基金的支出,除用于购买管理用房和垫支购买部分商业用房款并限期回收外,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重大维修养护工程项目时,只能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并且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由管委会主任、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支出。增值部分不够的,从管理服务费积累中支出。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专用基金的收支账目,由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每三个月至少张榜公布一次。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账目,应每年报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八章住宅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住宅区竣工支付使用在一年以上的,由业主自保修期满后第一个月起按月向住宅区管理处缴纳住宅维修基金;业主发生变更的,原业主所交的住宅维修基金不予退还。
《条例》实施前入住的业主,自《条例》实施之日起缴交住宅维修基金。
第五十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每二年发布一次住宅维修基金指导收费标准。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的使用状况,对住宅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在指导收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项目。住宅维修基金不够支出时,经业主大会决定,由各业主按规定分摊。
第五十二条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列出维修养护计划,报管委会审议决定后实施,但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充分听取所维修养护房屋业主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住宅维修基金由住宅区管理处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账代管。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应每三个月至少向业主张榜公布一次,并接受有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质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区住宅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召集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召集,并建议有关部门或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管委会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区住宅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延期付款滞纳金。
前款延期付款滞纳金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的用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收支账目的;
(三)改变专用房屋的用途,未按规定出租经营的;
(四)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对住宅区的房屋管理、维修、养护不善的。
第五十九条对无故不缴交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限期交缴,逾期则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缴的,可按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
物业管理单位同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签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六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违章装修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违章装修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业主公约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强制恢复,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在住宅区内从事维修、安装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对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化和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受市住宅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并协助市住宅主管部门工作。
第六十四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订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行业标准、规则和技术规范。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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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由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的一部重要法规。以下是关于该条例的详细解答:
目的与意义:
该条例旨在规范和提升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保障业主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为物业管理行业设立明确的法规框架,推动行业健康发展。主要内容:
规定了物业公司的职责,明确了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参与权、监督权等。建立了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机制,确保物业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公布与实施:
条例的公布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它的实施对于提升深圳城市管理水平、优化城市环境以及增强居民对物业服务的满意度具有深远影响。影响与作用:
维护了特区物业管理市场的秩序,减少了物业管理纠纷。提升了特区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质量,增强了居民的幸福感。为深圳特区的现代化城市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促进了特区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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