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更新时间: 2025-11-29 06:08:0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如监管缺失、风险防控不到位等。为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我国政府出台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本文将从条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条例出台背景
1. 融资性担保行业快速发展
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快速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支持。行业内部存在一些问题,如监管缺失、风险防控不到位等,导致一些担保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2. 系统性金融风险防控需要
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我国政府决定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条例。
二、条例主要内容
1. 定义与范围
(1)融资性担保公司定义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服务的公司。”
(2)担保业务范围
担保业务范围包括: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融资租赁担保等。
2. 设立与变更
(1)设立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规定的业务范围。
(2)变更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 经营管理
(1)业务范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贷款担保; 发行债券担保; 融资租赁担保; 其他担保业务。
(2)风险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管理,确保担保业务安全、稳健运行。
4. 监督管理
(1)监管机构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2)监管措施
监管机构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谈话提醒等监管措施。
三、条例实施效果
1. 规范行业秩序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对融资性担保行业进行了规范,有效遏制了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
2. 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
通过加强监管,防范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稳定。
3.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其规范发展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为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加强风险管理,为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表格: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条件
| 序号 | 条件 | 说明 |
|---|---|---|
| 1 | 名称 | 符合规定的名称 |
| 2 | 组织机构 | 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
| 3 | 章程 | 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
| 4 | 注册资本 |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
| 5 | 法定代表人 | 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 |
| 6 | 高级管理人员 | 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 7 | 经营场所 |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
| 8 | 设施 | 有符合规定的设施 |
| 9 | 业务范围 | 有符合规定的业务范围 |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对我国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各级监管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确保条例得到有效实施,为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3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7年8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二十条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解读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解读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该办法主要细化了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明确了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并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许可证管理工作。
核心要点:从市场准入方面强化了监管的权力,明确了监管的责任,确保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合规经营。二、《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该办法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了分类,并详细界定了“担保责任余额”的概念。它根据不同类别的融资担保业务设置相应权重,规定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的计量公式,并明确了该余额用于计算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等风险控制指标。
核心要点:借款类担保业务中,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和200万元以下的农户借款担保的责任余额计算权重为75%,体现了对三农和小微的支持。
发行债券担保业务中,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的权重为80%,对优质发行主体的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计算进行了折扣计算。
担保余额集中度方面,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计算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提升了债券担保集中度的要求。
三、《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该办法将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从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的角度规定了各级资产比例,并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各级资产、资产总额和资产比例时予以扣除。
核心要点:Ⅰ级资产主要为流动性最高的资产,如现金、国债等;Ⅱ级资产主要为流动性较弱的资产,如银行理财产品、主体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等;Ⅲ级资产主要为流动性较弱的信托等金融产品投资等。
要求净资产与两项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占总资产的60%以上;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该指引明确了银担合作的基本原则,对银担双方在机构合作和业务操作流程方面提出规范性要求,并就风险分担、保证金收取、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了规定。
核心要点:体现了监管鼓励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思路,但实际业务中,银行对风险分担的抵触情绪较高,因此后期国家融担基金和各级再担保机构的成立成为缓解这一问题的关键。总结
四项配套制度从准入、业务开展、资产管理、与银行合作要求等多个方面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了详细的补充和完善,体现了监管对于引导担保公司回归初心,服务中小微和三农的重要思路。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担保公司,特别是主营债券增信业务的担保公司而言,这些制度在短期内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从长期来看,担保公司的转型发展势在必行,以适应更加规范、严格的监管环境。
担保公司应有哪些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具体到各地区,负责审批的机构有所不同,通常会由政府确定的省、市金融办(省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或其他确定的监管部门来审批。比如:
1.陕西省:无论是在全国、全省还是县辖内开展业务的,均由省金融办审批。
2.福建省:由省经贸委、省工商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银监局组成的“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审批。
3.安徽省:注册资本5000万以上(含)的,由省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5000万以下的,由市金融办审批,报省金融办备案。
4……
当然,挂牌要首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才能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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