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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更新时间: 2025-11-30 06:28:01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工伤保险作为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江苏省作为我国经济大省,近年来在实施工伤保险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本文将围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展开论述,旨在为广大劳动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概述

(一)背景与意义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这一办法的实施,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

1. 参保范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2. 缴费标准: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缴费标准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3. 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等。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工伤辅助器具费等;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工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

4.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也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 争议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成效

(一)保障了劳动者权益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使广大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或患职业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有效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促进了企业健康发展

工伤保险的实施,减轻了企业负担,降低了企业用工风险,为企业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三)构建了和谐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的实施,促进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奠定了基础。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启示

(一)加强政策宣传

加大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保险的认识,使广大劳动者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

(二)完善制度设计

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待遇水平,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三)强化监管力度

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确保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

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伤保险管理效率,为劳动者提供便捷的服务。

表格: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主要内容

项目内容
参保范围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缴费标准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缴费标准根据用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工伤保险费率确定
待遇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等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处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在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继续加强政策宣传、完善制度设计、强化监管力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为构建更加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努力。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等级

年龄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

20周岁以下 36 30 24 18 12 6

20-30周岁 30 25 20 15 10 5

30-40周岁 24 20 16 12 8 4

40-50周岁 18 15 12 9 6 3

50-55周岁 12 10 8 6 4 2

55-60周岁 6 5 4 3 2 1

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原用人单位有效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支付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职工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低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部分不再追补。

第三十八条

《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1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1

江苏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21

《江苏省实施办法》是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

我们重点学习2021年江苏省工伤赔偿标准

一、工伤认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工伤认定期限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工伤赔偿项目

01 1-10级伤残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1级伤残本人工资×27个月

2级伤残本人工资×25个月

3级伤残本人工资×23个月

4级伤残本人工资×21个月

5级伤残本人工资×18个月

6级伤残本人工资×16个月

7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8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9级伤残本人工资×09个月

10级伤残本人工资×07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02 5-10级伤残中的一次医疗补助金

一次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适用于5-10级伤残,一次医疗补助金标准如下: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5级伤残 20万元

6级伤残 16万元

7级伤残 12万元

8级伤残 8万元

9级伤残 5万元

10级伤残 3万元

03 5-10级伤残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单位支付。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适用于5-10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如下:

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5级伤残 9.5万元

6级伤残 8.5万元

7级伤残 4.5万元

8级伤残 3.5万元

9级伤残 2.5万元

10级伤残 1.5万元

1.《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第二十七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十三问,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基于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就业和医疗方面的经济补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无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解除与工伤职工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

如果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情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04 5-6级伤残中的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可以选择一项以下待遇:

1.如果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可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3.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伤残等级伤残津贴标准

5级伤残本人工资×70%

6级伤残本人工资×60%

05 1-4级伤残中的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伤残等级伤残津贴标准

1级伤残本人工资×90%

2级伤残本人工资×85%

3级伤残本人工资×80%

4级伤残本人工资×80%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06停工留薪期工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7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工资的计算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2条的规定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07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08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09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0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一般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

11工亡情形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2. 201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故2020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2359×20=847180元。

202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故2021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3834×20=876680元。

3.苏人社发[2020]133号《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规定,2020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及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本人工资的所涉及的基数,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7602元/月执行。故2021年工亡丧葬补助金暂定标准为:45612元(7602元×6个月)。待公布2021年计发基数时另行补差调整。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江苏)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苏人社规〔2022〕7号

为确保《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效实施,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依据江苏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问题

(一)社会保险部门在初步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具备其他申请条件时,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已参加工伤保险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加班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

(四)有效管理区域、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外部区域以及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五)工作时间内,因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或工作过程中满足生理需求时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六)上班前后的合理时间内的准备和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七)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

(八)用人单位安排的活动视为工作原因,但非工作职责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九)上下班途中需符合特定条件。

(十)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作场所内死亡或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

(十一)“下落不明”、“醉酒”或“自残自杀”需有权威机构结论或法律文书支持,“故意犯罪”需有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二、工伤待遇问题

(十二)未按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费用,应参照“在申请前发生的工伤相关费用”处理。

(十三)停工留薪期间,职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后回单位工作,原待遇继续享受。

(十四)工伤复发职工享受相应待遇。

(十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其近亲属享受相应待遇,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失踪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八)工伤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待遇。

(十九)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除外。

三、其他问题

(二十)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伤残津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一)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二十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需实名管理。

(二十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四)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应补缴工伤保险费。

(二十五)派遣出境工作职工的工伤待遇参照国内规定执行。

(二十六)用人单位应为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十七)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或已注销前招用的人员申请工伤保险的不予受理。

(二十八)工伤保险相关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二十九)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需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三十)申请先行支付时不得放弃向第三人或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

该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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