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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什么时候废止的)

更新时间: 2025-11-28 06:12:01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受到广大职工的关注。浙江省作为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之一,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养老权益,制定了一系列养老保险政策。本文将针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进行全方位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政策要点。

一、条例概述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于2018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进一步完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确保养老保险待遇的合理、公平、可持续。

二、养老保险基金构成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序号构成部分说明
1个人缴费职工每月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
2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每月按照职工缴费工资的20%缴纳养老保险费
3政府补贴政府对养老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贴
4其他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等

三、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职工达到以下条件之一,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

序号条件说明
1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具备法定退休年龄
2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缴费年限满足要求
3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满15年,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特殊工种岗位人员

四、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如下:

1. 基础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的20%计算;

2.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算;

3. 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因素计算。

五、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定额调整:每年根据物价水平等因素,对全体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进行定额调整;

2. 挂钩调整:根据职工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因素,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挂钩调整;

3. 适当倾斜:对高龄、低收入等特殊群体,适当提高养老保险待遇。

六、养老保险转移接续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如下:

1. 省内转移:职工在省内不同地区工作,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移接续;

2. 跨省转移:职工跨省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移接续。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浙江省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职工们应充分了解相关政策,合理规划自己的养老生活。用人单位也应依法履行养老保险缴费义务,共同为职工的养老权益保驾护航。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持续关注养老保险政策的动态,为大家提供更多有价值的信息。希望本文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有疑问,欢迎留言咨询。

2019年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机关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第二十一条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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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五、第十条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增加“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企业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规定

浙江省企业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规定主要涉及到企业职工在缴纳养老保险的过程中,对于过渡性养老金的特定年限要求。

一、过渡性养老金的定义

过渡性养老金是指为解决养老保险制度转轨过程中遗留问题而设立的一种养老金待遇。在浙江省,过渡性养老金的设立旨在保障企业职工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平稳过渡到新的养老保险制度。

二、缴费年限的规定

根据浙江省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在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待遇时,需要满足一定的缴费年限要求。一般来说,这个年限是根据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和缴费年限来确定的。具体来说,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需要累计缴纳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用,才能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待遇。

此外,对于不同时间段参加工作的职工,浙江省还规定了不同的缴费年限要求。例如,对于较早参加工作的职工,由于历史原因可能存在缴费年限不足的情况,浙江省会制定相应的补缴政策,以确保他们能够享受到应有的过渡性养老金待遇。

三、其他注意事项

除了缴费年限要求外,浙江省企业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职工的工资水平、缴费年限的连续性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数额。

同时,企业职工在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待遇时,也需要遵守相关规定,如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等。否则,可能会影响其过渡性养老金的发放。

综上所述:

浙江省企业过渡性养老金缴费年限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企业职工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权益得到保障。职工需要满足一定的缴费年限要求才能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待遇,而具体年限要求会根据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和缴费年限等因素来确定。同时,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职工也需要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顺利领取待遇。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

对于符合过渡性养老金发放条件的人员,其缴费年限应按照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且不低于十五年。对于因历史原因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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